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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91条第2款规定,裁量权基准由享有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制定,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公众与公共领域是相互建构的关系。第41条第3款是对公民申诉、控告的延伸,在性质上虽属于救济性权利,且具有独立的权利功能,但在逻辑上无法与作为母体的申诉、控告割裂开来,将其一起规定更有助于对受国家机构侵害公民的周全保护。
现代国家在人民主权——代议民主的总体框架下,展示了 人民——代议机关——国家机构——公民的运作逻辑。政治权利的体系逻辑,为上述分散的宪法条款的规范整合提供了基础性的逻辑分析框架。由于多层级的选举及其所产生的金字塔式的代表结构,很难全面适应超大规模且高度复杂的社会现实,人大作为人民意志主要输转平台的作用在客观上受到限制,加之为适应转型社会高速变化的社会形势,国家机构(尤其是行政机关)拥有的决策主导权亦成为客观必要(即行政过程从执法到政治考量的变迁),以公众为主体的参与成为弥补人大作用不彰的重要方式,并对民主资源相对缺失的行政立法和行政决策过程提供新的民主资源,输入人民意志,施加公共压力。[17] 前注16,林来梵书,第148页。二、政治权利的体系逻辑 公民监督权规范含义的模糊,一定程度源于对政治权利的功能及体系逻辑的认知模糊。
[22]由于公民监督权针对的国家机构,所以这一机构不能设立在国家机构内部。以公民的主体界定,将其置于国家机构——公民的治理结构下,同时保持公民一定程度的开放性,在特定条件下允许公民借由公众向主权者人民回归,由此既可以制度化的方式激活主权权威,走出国家机构营造的科层牢笼,亦有效避免了伴随着主权者直接出场所滋生的民粹风险和无组织化暴力。1979年至1982年《宪法》出台前,有14部法律的23个授权条款涉及授权制定配套立法,其中9部法律的10个条款出台了配套规定。
[19] 但我国现阶段面临的问题是,法律规定得过于原则,过分依赖下位法配套。[15]应该说,尽管这些授权规定的落实状况不是那么理想,但配套立法的实践还是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当时我国经济政治和科技文化发展的需要,应当充分肯定。第九届101人任职,23人未任职。第二,从由……(部委)制定,报国务院批准的表述看,配套立法主体应当是国务院部委,国务院只是最后环节的把关者,属于内部监督程序。
在实践中,究竟采用何种形式进行配套,很大程度上是由配套立法主体自行决定的。为了因地制宜地解决问题,一个法律制定出来以后,一般不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4)法律规定有立法权的地方制定配套规定的条文共89条,涉及69件法律。以国务院为例,它可以在三种情形下制定行政法规:(1)《立法法》第9条规定的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对特定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印发的《关于法律配套法规制定的工作程序》明确今后在确定立法项目、起草法律草案的同时,要统筹安排制定配套法规,力争与法律同步实施,个别不能同步的也要抓紧出台,以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16]《出境入境管理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当时并未生效,书中也一并纳入统计,特此说明。
超过一半的委员在其他单位和机构还有自己的工作或职务,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专职化一直处于徘徊状态。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除主任和副主任外,还有委员若干人。[45]文革开始后,人大制度遭到严重破坏,全国人大常委会自1966年7月后便不再开会。有学者对30多年来国务院和国务院部委的配套立法制定期限进行统计之后发现,国务院在1年之内的配套立法数占已配套立法总数的35.29%,1年以上5年以内的占47.07%,5年以上的占17.64%。
(2)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配套规定条文共14条,涉及7件法律。[64]但这两个文件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内部规则,目前尚未公开,无法查询到具体内容,调整对象也仅限于法规。
[31]在二者究竟谁为配套立法主体的问题上,需要说明的是:第一,判断配套立法文件的性质,不在于国务院批准后就是行政法规,而是要看发布环节。有学者通过比较前10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期总数与会议议程后得出结论,20世纪50年代第一、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会期和审议事项的时间,至少3倍于1982年宪法以后第六、七、八、九、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会期和用于审议事项的时间。
但国务院只是印发了《电力体制改革方案》,国务院办公厅还曾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同意的《电价改革方案》,相关领域一直都是由国务院主管部门进行配套立法。有学者认为,配套立法的问题由来已久,但始终未得以有效解决,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疏于有效监督、常规推动是重要原因之一。如目前我国18个税种中有15个是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有关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的,即使《立法法》第8条修改后明确了税收法定原则,这种情形至少也将持续到2020年。[49]从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更是吸收了一批40岁左右的专职委员进入专门委员会担任主任委员助理。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的办公室与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办公室是同一个机构。三是,对于配套立法主体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制定配套立法义务的情形,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六章询问和质询的相关规定,向常委会提出针对配套立法主体的质询案,如发现相关负责人的有渎职行为,可以依法依规给予相应处理。
因此,必须以法律的形式规范配套立法工作。此外,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立法法》等规定,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与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地方人民政府等国家机关分别被赋予制定法律之下的相应下位法的权力。
[5]以上三类均属于配套立法实践中具有实质意义的分类。[14]《法国宪法》第38条第1款:政府为执行其施政纲领,可以要求议会授权自己在一定期限内以法令的方式采取通常属于法律范围内的措施。
[65]同前注[20],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编书,第191页。这些文件的制定主体非常广泛,包括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地方人民政府,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各总部、军兵种、军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考虑到全国人大代表数量众多且非专职,因此全国人大会议不便经常举行,开会时间也不能太长。立法保留事项除在紧急情况下得由受权者部分地、有条件地行使外,立法机关无权授出。[39]参见杨福忠:《立法不作为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208~226页。其中,配套立法文件的制定情况可以作为法律案评估的重要指标。
[2]参见徐向华、周欣:《我国法律体系形成中法律的配套立法》,《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要求有关方面制定的一般性、实施性的配套性规定,不属于本条的调整范围。
[24]至于部门规章,只能规定执行上位法的事项,不可能享有创制权。[60] 如果说十年前取得这样的成绩还值得骄傲,那么放在当前显然不足为喜。
[35]如果以5年作为一个相对合理期限,那么我国还有不少现行有效的法律是超过5年才制定了相关配套立法文件,或是在缺乏必要配套立法文件的情况下实施的,立法白条和执法真空的现象相当突出。值得注意的是,涉及国务院部委与国务院两个主体,一个制定、一个批准,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混乱不清的现象,配套立法主体游移不定,难以捉摸。
将原来属于全国人大的一部分职权交由它的常委会行使,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和加强它的组织。还有学者建议通过在国家层面以制定《地方立法评估法》或推动地方制定地方立法评估条例等方式,促进地方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估制度,推进立法精细化,提升地方立法质量。[4]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6页。常委会在制定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过程中,认真总结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实践经验,对二次审议稿作出较大幅度的补充和细化,仅法律草案条文就从72条增加到了101条。
[54] 总之,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承担更多的立法功能,特别是使法律在制定阶段有条件实现精细化,必然会耗费更多的人力物力,以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硬件配置看,尚不能充分满足这一要求。有的法规地方可以先试搞,然后经过总结提高,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
法律委员会不单设办事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内设机构同时作为法律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讨论的配套立法是狭义的,仅仅指经法律有关条款授权并直接落实该条款的文件的制定。
(二)从人力物力上加强全国人大党委会建设 要让人大会议能充分、审慎、科学地讨论决定问题,其中措施之一就是加长会期。[37]《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200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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